隨船債務轉移糾紛案 |
原告:格布·舍馬克爾有限合伙公司。 被告:上海市對外貿易總公司。
原告聯邦德國的格布·舍馬克爾有限合伙公司因被告上海市對外貿易總公司所購貝爾·庇(M/VBellpe)號輪負有隨船債務三萬五千余西德馬克,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償付債款。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查明: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五日,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所屬貝爾·庇號輪,在羅馬尼亞康斯坦薩港要求原告供應一批艙面物料、機械備件及食品等。原告按其要求于同年八、九月間,將貨物分三批從不來梅市運給貝爾·庇號輪,并開具五張合計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一點七二西德馬克的貨物發票。貨物清單經船方簽名蓋章認可。在雙方規定的三十天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船方催索貨款,均無結果。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同,將貝爾·庇號輪以四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二美元賣與被告,交船期限為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五日前。原告獲悉這一情況后,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六日,以電傳通知被告,言明貝爾·庇號輪尚有債務未了,并主張對該船行使優先受償權。被告于一月十日,電告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表示只有在原告律師證明該輪對原告不負債務的情況下才能接船。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十一日回電稱,雖然原告的索款要求不合理,但又表示為了船舶交易的進行,可提供四萬四千馬克的銀行擔保,作為被告卷入訴訟時的損失賠償。一月十三日,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通過瑞士斯堪的納維亞銀行委托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提供了四萬四千馬克的擔保(其中貨款三萬四千馬克,訴訟費用一萬馬克)。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與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簽訂的擔保書中規定,原告索賠請求之提出不得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隨后,被告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六日辦理了貝爾·庇號輪的交接手續。
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索債款沒有結果,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七日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主張“這一債權的性質,屬于隨船設置的優先債權”。七月四日,被告答辯稱: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不因為船舶的所有權轉移而成為原告的債務人,何況原告起訴前該船已拆除;根據有關國際慣例,原告起訴已超過六個月時效;銀行擔保是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根據被告的接船條件提供的,并非根據原告的債權請求而出具的。
在該案審理期間,原、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曾在庭外進行協商,雙方同意被告支付貨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了結糾紛。原告給其委托的代理人回電稱:“盡管不完全同意你們作出的解釋,但接受此解決辦法”。據此,雙方達成協議。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對該協議審查,認為協議沒有明確被告的責任,原告并非完全出于自愿,且協議內容顯失公平,故不予認可。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公開審理,根據我國法律和有關國際慣例,確認:原告因對貝爾·庇號輪供貨而與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有原告開具的貨物發票和貝爾·庇號輪簽署的收貨回單為證,而被告提不出船方已經清償債務的證據;被告在接收貝爾·庇號輪前,已知該輪對原告負有債務,在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對原告的索賠請求提供相應的銀行擔保后,被告方匯付了全部船款,辦理了接船手續,這表明被告接受了貝爾·庇號輪的債務轉移,被告簽辯與原告不存在債務債權關系,也不承認因船舶所有權轉移而成為原告的債務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該船的拆除,是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債權請求和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提供擔保之后,因此,這不意味債務的消失;關于時效問題,原告在規定付款期滿六個月內,曾分別向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和被告提出權利主張,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在通過中國銀行上海分行開具的擔保書中,對這筆可能發生的債務糾紛,規定了接受請求的期限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故應視為時效中斷,原告提起訴訟,是在索賠期間。據此,此項債務債權應予認定。被告在知道貝爾·庇號輪有債務糾紛的情況下,同意接受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提供的銀行擔保,然后辦理接船付款手續,應視為被告接受了貝爾·庇號輪該項轉移的債務。因此被告應向原告償還該項債務。
在法院依法公開審理后,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進行調解。原告同意。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民訴法(試行)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又鑒于原告考慮到被告接受擔保貨款三萬四千馬克限額的事實,經調解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應在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日前,將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用以支付原告貨款的擔保金三萬四千西德馬克償還原告。 二、訴訟費七百一十一點二三西德馬克,由被告從其接受的巴拿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提供的訴訟費用擔保中支付。 三、原、被告的律師費用自理。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百三十二次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總結審判經驗時,認為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審理,分清了是非,明確了責任,依法維護了外國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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